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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景军与朱峰、王传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军,朱峰,王传文,付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马景军,山东东宇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桑庆堂,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朱峰。被告王传文。被告付伟鹏。原告马景军诉被告朱峰、王传文、付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军的委托代理人桑庆堂、被告朱峰、王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军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朱峰经被告付伟鹏、王传文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0月18日。被告共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700元。被告朱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传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付伟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朱峰经被告王传文、付伟鹏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到同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协议、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超出其应支付的利息4000元(200000元×20‰×1个月),对超出部分8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200000元-8000元)。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4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传文、付伟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峰追偿。被告付伟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返还原告马景军借款192000元;二、被告朱峰支付原告马景军逾期利息74700元;三、被告王传文、付伟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文、付伟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峰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