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志宁与宁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宁,宁晓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徐志宁,农民。被告宁晓迪,农民。原告徐志宁与被告宁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晓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宁诉称,2009年10月3日和11日,被告分别借我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借期均为1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不还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宁晓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和10月11日,被告宁晓迪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徐志宁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从2009年10月3日到11月3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宁晓迪,2009年10月3日”。“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从2009年10月11日到11月1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宁晓迪,2009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宁晓迪向原告徐志宁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晓迪偿还原告徐志宁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晓迪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