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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饶振与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振,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彭小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饶振。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责人:尤丽。委托代理人:刘雪枫。被告:彭小阵。原告饶振与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彭小阵(经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振的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枫,被告彭小阵(被告物流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委托彭小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振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中午,驾驶人伍声语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饶振),途经绍兴县湖塘街道前茅线铜井村附近地方时,与被告彭小阵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振及驾驶人伍声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小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振和驾驶人伍声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脑挫伤,2012年12月17日出院并经门诊治疗。涉案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运输公司和彭小阵连带赔偿原告饶振医疗费7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947.40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和彭小阵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彭小阵系皖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小阵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15000元。另被告彭小阵已经支付了原告饶振35566.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一并赔付。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3456.07元非医保用药费;误工时限我方认可64天,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护理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驾驶人伍声语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本案原告饶振),途经绍兴县湖塘街道前茅线铜井村附近地方时,与被告彭小阵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振及驾驶人伍声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小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振和驾驶人伍声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34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718.19元(扣除住院伙食费555.40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脑挫伤等。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皖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小阵,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小阵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15000元,另被告彭小阵已经支付原告饶振35566.19元(包括原告饶振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的6000元)。本次事故中两伤者饶振和伍声语协商一致,由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伍声语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饶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据收据、出(入)院记录、患者更名证明、医疗诊断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被告彭小阵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饶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07.40元,加上被告彭小阵支付的35566.19元医疗费,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为35718.19元(扣除住院伙食费55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3456.0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102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1284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确定误工时间为92天(34+30+28),按照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104.36元(109.83元/天×9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734.22元(109.83元/天×34天);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饶振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571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误工费10104.36元;(4)护理费3734.22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50536.77元,被告彭小阵已支付3556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饶振和伍声语两人受伤,经两伤者协商一致,伤者伍声语的损失已优先在交强险中受偿121680元,原告饶振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彭小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饶振承担直接赔付50536.77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053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536.77元,因被告彭小阵已支付给原告饶振35566.1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14970.58元支付给原告饶振,其余35566.19元支付给被告彭小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预交26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饶振负担29元,由被告彭小阵负担108元,被告彭小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