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贾红堂与翟海军、翟灵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堂,翟海军,翟灵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贾红堂,农民。被告翟海军,农民。被告翟灵瑞,农民。系被告翟海军之子。原告贾红堂诉被告翟海军、翟灵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堂,被告翟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堂诉称:被告翟海军欠邵明义款,邵明义欠我款。2012年8月27日邵明义与被告翟海军和我商议,邵明义把翟海军欠他的370000元债权转让给我,被告翟海军于同日向我出具了借款370000元的借据,被告翟灵瑞和邵明义担保。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翟海军未予偿还,被告翟灵瑞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海军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灵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翟灵瑞辩称。那天我正在窑厂干活,我父亲(被告翟海军)打电话让我从窑厂出来,我也不知道干什么,也不知道欠多少钱,在路上碰到原告贾红堂及王世旺、翟海军,他们三个让我签个字,我也没看就签了,当时没有说担保的事。邵明义也是一个担保人,原告为什么不起诉邵明义只起诉我,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翟海军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贾红堂与被告翟海军及案外人王世旺、邵明义都是熟人,被告翟海军欠邵明义款,邵明义欠原告款。2012年8月27日邵明义与被告翟海军、原告贾红堂三人商议,邵明义把对翟海军享有的3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贾红堂,同时翟海军欠邵明义的370000元及邵明义欠原告贾红堂的370000元均作废。被告翟海军于同日向原告贾红堂出具了借款370000元的借据,被告翟灵瑞和邵明义担保。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海军未予偿还,被告翟灵瑞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海军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灵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邵明义把对翟海军享有的3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贾红堂。同时被告翟海军又向原告贾红堂出具了书面欠具,此债权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翟灵瑞为被告翟海军提供担保,未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翟海军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翟灵瑞为翟海军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贾红堂未起诉另一担保人邵明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翟海军偿还给原告贾红堂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翟灵瑞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翟海军追偿。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翟海军、翟灵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68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