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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鲤民初字第6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许晓生与黄亦军、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黄君蓉、王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生,黄亦军,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黄君蓉,王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鲤民初字第6265号原告许晓生,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亦军,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戴剑南,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黄亦军。被告黄君蓉,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永超,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述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黄君蓉、王永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生与被告黄亦军、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华公司)、被告黄君蓉、被告王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春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生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松、被告黄亦军的原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燕云(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5月30日黄亦军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张景华、戴剑南)、被告荣华公司、被告黄君蓉、被告王永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燕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生诉称,四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同时约定了月利息为6%;纠纷解决地为原告住所地等。四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被告借款之后,没有偿还原告任何的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未予返还。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2万元,合计14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亦军、被告荣华公司、被告黄君蓉、被告王永超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利滚利,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一共起诉三个案件,这三个案件中,被告仅拿到149.9万元和100万元,剩余的借款都是不存在的,都是高利的利滚利,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00多万元,实际被告仅欠原告借款40.12万元。被告只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晓生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黄亦军、荣华公司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荣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被告在2011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写明了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明确收到原告110万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0日另行借款5万、15.1万给黄君蓉;5、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另行借款100万元给黄亦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凭借借款协议要证明被告是四个,证据不足,在借款合同中,黄亦军个人不能列为被告,黄亦军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来签字,借款人应为荣华公司;且这个借款协议是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2011年6月17日,通过转帐的形式实际只收到100万元,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是到期没有还款再重新签订的协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对于证据5由于没有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没支撑原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许晓生质证如下:1、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交易回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两次,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149万元共计人民币249万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草稿1、草稿2,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许晓生与陈帼芳系夫妻关系;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泉州万晟织造有限公司系陈帼芳所有的事实;5、收据及转帐交易凭证、进帐单、转账支票存根、《许晓生借款、还款、利息计算明细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6、律师函,证明依原告主张按日息6%计算,原告起诉的三个案件也仅欠被告100多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就该组证据来否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及其有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中的收据和草稿并非原告出具,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2年2月6日,荣华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入泉州万晟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帼芳,系许晓生之妻)账户78万元无异议。对于《许晓生借款、还款、利息计算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据本身的内容有异议,是被告自行计算的,不能体现案件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的律师函仅是当时就三笔借款向被告催讨,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7月21日110万元、2011年10月29日162800元、2011年12月31日161638元这三笔是客观真实的,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说明被告已确认了这三笔借款,其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借款总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在该借款协议的抬头,借款方一栏中有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本人签名及加盖指模,在借款协议落款的借款方一栏打印有“泉州洛江荣华露营有限公司”字样(未加盖公章),被告黄亦军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时,被告黄君蓉、被告王永超也在借款协议落款借款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在借款收据落款,被告黄亦军、被告黄君蓉、被告王永超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共同借款人为黄亦军个人,放弃向荣华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5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草稿1,因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对草稿内容是否许晓生书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草稿1系许晓生本人书写,因此被告当庭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已另案处理,在此本院不作认定。关于凭证号为NO.7029775收据及草稿2,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凭证号为NO.7029775收据及草稿2,本院不作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核算,本院对该组证据分别进行分析认证。其中2012年2月6日进账单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凭证(合计78万元),荣华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入泉州万晟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帼芳,系许晓生之妻)账户78万元,虽然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对2012年2月6日进账单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凭证(合计78万元)本院不作认定。对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亦军分别转入许晓生的妻子陈帼芳账户内2万元(合计4万元),该事实及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归纳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许晓生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717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向原告许晓生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等内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并在借款收据落款签名及加盖指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收据载明:“本借款人因经营需要按编号20110717借款协议约定兹向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人借款并收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万元)。……”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亦军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入许晓生的妻子陈帼芳账户2万元(合计4万元)。2012年9月17日,许晓生委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杜立宇律师就本案借款110万元向被告黄亦军、黄君蓉发出催收借款的律师函,要求其在接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立即还款,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该律师函。此后,因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全额收到本案的借款,其主张部分款项为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还款应得到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实际借款149.9万元已经还清楚,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是高利贷的利息,是违法的,不应予以支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249.9万元,其余部分是利滚利产生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出被告已经实际全额收到本案借款,并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有借款人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虽然被告提出“被告实际借款为149.9万元,并已经还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是高利贷的利息”,但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共同借款人为黄亦军个人,并放弃向荣华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就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晓生与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黄亦军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且已偿还的4万元应在本案欠款本息中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许晓生于2012年9月17日,委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杜立宇律师就本案借款110万元向被告黄亦军、黄君蓉发出催收借款的律师函,要求其在接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立即还款,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该律师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起息期应从被告收到催收借款律师函七日届满后的第二日起算,即从2012年9月26日起算。原告许晓生、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各自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因部分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晓生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其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亦军已还的4万元应在本案欠款本息中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二、驳回原告许晓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68元,由被告黄亦军、黄君蓉、王永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屏审 判 员  张文俊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清波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