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地址:来宾市盘古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肖琦,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业军。被告韦XX。被告韦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来宾分行)诉被告韦XX、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来宾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韦XX经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来宾分行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30日与被告韦XX、韦XX签订了一份《个人购买宅基地、购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XX发放两笔住房贷款12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XX煤炭公司院内综合楼XX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1年3月30日给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过期,且二被告尚欠本金13654.62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韦XX、韦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行来宾分行于2001年3月29日与被告韦XX签订了一份《个人购买宅基地、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韦XX发放住房贷款12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XX煤炭公司院内综合楼XX房屋,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韦XX、韦XX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韦XX所有的房产位于来宾市合山路XX煤炭公司院内综合楼XX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1年3月30日给被告韦XX发放贷款12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间,二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尚欠本金13654.62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韦XX与被告韦XX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买宅基地、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韦XX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韦XX、韦XX借款抵押承诺书,2001年3月30日原告发放给被告韦XX120000元的凭证、被告韦XX与被告韦XX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XX、韦XX签订的《个人购买宅基地、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韦XX发放贷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在被告向原告还贷期间,被告韦XX已经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现尚欠本金13654.62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0日),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尚欠本金13654.62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XX与被告韦XX系夫妻关系,因此在被告韦XX名下的这笔贷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XX与被告韦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XX、韦XX还清此项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X、韦XX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本金13654.62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0日)。从2013年8月21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韦XX、韦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XX人民陪审员 杨X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XX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