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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某诈骗罪,曾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小平。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曾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韩小平、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与李杰(另案处理)商谋以贩卖假币的名义物色购买者,并对欲购买者进行诈骗。2013年3月底,被告人闫某通过在一家报纸上刊登本人的征婚广告认识被告人曾某,并称其有一位朋友是做假币生意的,问曾某有无兴趣购买假币,后两次通过给被告人曾某50元和500元真币当做假币让其使用,被告人曾某使用后误以为假币做工很好,能以假乱真,表示欲出资20000元向李杰购买80000元假币。4月7日17时20分许,在天煌大酒店大厅内,被告人曾某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闫某欲购买假币,被告人闫某得款后趁上楼之际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两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闫某、曾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闫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曾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已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