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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南京市XX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杨某丙,女,汉族,南京XX制造厂退休职工。被告杨某己,女,汉族,南京XX一厂退休职工。被告杨某丁,男,汉族,南京市XX区委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杨某戊,女,汉族,南京双门楼宾馆退休职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兴东,被告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杨某某于1988年去世。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的母亲蒋某某将其承租的公房通过房改购买了产权。2012年2月13日,母亲蒋某某因病去世。母亲去世前,曾留有遗嘱,言明将本市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的房屋由原告继承。但母亲去世后,被告杨某戊一直占有该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本市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辩称,母亲的遗嘱中明确写明,本市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房屋给原告,条件是原告将本市鼓楼区二条巷24号201室房屋退出给杨某丁,杨某丁将本市鼓楼区渊声巷15号201室房屋退出给杨某丙、杨某己和杨某戊。原告在不退出中套的情况下,无权继承大套房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乙辩称,其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同意按照母亲的遗愿处理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和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杨某某于1988年9月27日去世,蒋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去世。1988年3月,杨某某、蒋某某原居住的本市鼓楼区二条巷19号-1拆迁,拆迁后分得了三套承租公房,分别是本市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以下简称大套房屋)、本市鼓楼区二条巷24号201室(以下简称中套房屋)、本市鼓楼区渊声巷15号201室(以下简称小套房屋),其中大套房屋由蒋某某承租,中套房屋由杨某丁承租,小套房屋由杨某甲承租。2000年1月,杨某甲和杨某丁向房管部门出具了《申请住房使用互换报告》,经批准同意后中套房屋承租权人变更为杨某甲,小套房屋的承租权人变更为杨某丁。2000年9月杨某甲参加房改,购买了中套房屋产权,产权证记载该房建筑面积为56.2平方米。2004年1月,蒋某某参加房改,购买了大套房屋产权,产权证记载该房建筑面积为69.8平方米。2007年11月,杨某丁参加房改,购买了小套房屋产权,产权证记载该房建筑面积为46.4平方米。2010年12月,蒋某某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你爸走了以后某乙都没回来过十次……我也只当没生过这个儿子……我也快九十岁的人了,朝不保夕了,如有那天走了,你们不要通知他……我希望你们兄弟姐妹五人和睦相处,我也就放心了。2、文化大革命期间,备战备荒居委会在我家院子里挖防空洞,炸地下的石头,把我家的房子炸的摇摇欲坠,天一下雨,到处漏水,实在不能住人了,于是在亲戚朋友们的帮助下,买点砖头,水泥,好在房子是木结构的,重新翻盖了一下,我的孩子多,没有多少年就拆迁了,分了三套房子分配如下:大套(鼓楼二条巷22号304室)归某甲,因为翻房时他出了钱,另外我孙子某某也大了,让他们住大的;中套(鼓楼二条巷24号201室)归某丁所有,他们有个女儿,我的孙女;小套(鼓楼渊声巷15号201室)归某丙、某己、杨某戊三个女儿所有。3、我的住房,是我日常生活中节约下来钱购买的(鼓楼二条巷22号304室),归我所有,归我支配,我也没要儿女赡养,可是洗衣洗被子都是三个女儿帮我清理。如有一天我走了,你们千万千万不要告诉他,让我安心安静的走吧!一定要听我的安排。母亲蒋某某亲笔2010年12月。”蒋某某去世后,杨某甲将蒋某某名下存款取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扣除开支外余额为22654元。被告另提供了南京银行储蓄利息水单、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明除上述存款外,蒋某某另有60000元理财产品在杨某甲处,系杨某甲在2011年4月下旬将蒋某某在南京银行存款取出后存入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并于2011年5月9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购买了60000元的理财产品。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是其私人存款。后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遗嘱、房屋产权证、户籍信息证明、银行存款;被告提交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身份关系证明、银行存取款凭据;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蒋某某生前虽立有遗嘱,但遗嘱中处分了杨某甲的中套房屋及杨某丁的小套房屋,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但蒋某某遗嘱的真实意思系除杨某乙不分得遗产外,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丙、杨某己均可分得遗产,故仅认定遗嘱部分无效,无法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故蒋某某所立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蒋某某遗嘱中明确表明杨某乙不分得遗产,杨某乙当庭也表示放弃母亲的遗产继承权,故本案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丙、杨某己作为被继承人蒋某某的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参与继承。本市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系蒋某某于2004年取得所有权,应作为蒋某某的遗产予以分割,由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丙、杨某己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原、被告无争议的在杨某甲处的存款22654元,也应作为蒋某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就原、被告争议的以杨某甲名义购买的60000元理财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从蒋某某账户中取出存入杨某甲账户内,故该款应认定为蒋某某的财产,并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故蒋某某合计在杨某甲处的钱款为82654元,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丙、杨某己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丙、杨某己应各分得16530.8元,此款由杨某甲负责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己对本市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二、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己各16530.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4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己各承担1876.8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