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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双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鲁双才,陈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2#。负责人卢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泰臣,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双才。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明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双才、陈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8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泰臣、被上诉人鲁双才的委托代理人曾莉佳、被上诉人陈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陈明春驾驶渝A×××××号摩托车行驶至渝北区松牌路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鲁双才相撞,造成鲁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明春自行移动车辆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红十字会人民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部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②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6日),所用医疗费由被告陈明春和安邦保险公司共同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院外继续口服脑保护、活血化瘀药物;②适当锻炼,门诊随访。2013年3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4月22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鲁双才颅脑损伤后目前遗有的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②鲁双才需促进骨折愈合、对症等门诊康复治疗费用需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陈明春垫付。原告鲁双才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9.61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摩托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鲁双才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金额为36749元(22968元/年×16年×10%)。经鉴定,原告鲁双才促进骨折愈合、对症等门诊康复治疗需康复费3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误将康复费列为续医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32元/天×16天),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残疾赔偿金36749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56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44561元,全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双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561元;二、驳回原告鲁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明春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据以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主要证据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人即鉴定人不具备智力鉴定或精神卫生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仅对鲁双才的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并不涉及康复费,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诉请的续医费认定为康复费与事实不符,应当纠正。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给付义务,并纠正康复费为续医费等。被上诉人鲁双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明春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鲁双才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明确表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鲁双才需促进骨折愈合、对症等门诊康复治疗,所需费用为3000元左右,该笔费用是属于伤者后续理疗的费用,是康复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明春驾驶渝A×××××号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鲁双才相撞,造成鲁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双才不承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鲁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A×××××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由陈明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采信具有鉴定资质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将康复治疗费3000元予以主张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