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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李庆支与徐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支,徐苏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庆支。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苏州(曾用名徐国栋),1982年4月21日。原告李庆支诉被告徐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支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支诉称,2011年7月5日,徐苏州因购买鸡苗向李庆支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徐苏州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苏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苏州为个体养鸡业主,李庆支从事鸡饲料销售业务,双方之间存在鸡饲料买卖关系。2011年7月5日,李庆支向徐苏州催要鸡饲料款时,徐苏州以用钱购买鸡苗为由扣掉饲料款5000元,并与李庆支协商40天后偿还,双方协商后,徐苏州在李庆支提供的欠款单中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其内容为:“欠款单,欠款人签名徐国栋,现金欠账,欠款金额伍仟元,¥5000元,欠款日前2011年7月5日”。欠款单出具后,徐苏州养鸡业务出现亏损,李庆支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徐苏州给付欠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徐国栋签名确认的欠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苏州因养鸡需要向李庆支购买饲料的事实清楚,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徐苏州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接受饲料并确认货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李庆支要求徐苏州给付5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苏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支饲料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苏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