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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利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利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238号。法定代表人范方贵。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陈利华,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毅东。原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美公司)与被告陈利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陈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唐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佳美公司诉称,原告欣佳美公司与被告陈利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欣佳美公司依法申请仲裁,但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遂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利华辩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陈利华到原告欣佳美公司上班。2012年7月8日,被告陈利华因工受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陈利华到原告欣佳美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8日,被告陈利华因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在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2年7月8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6日,原告欣佳美公司与被告陈利华签订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协议书。2013年6月30日,原告欣佳美公司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对原告欣佳美公司的仲裁申请书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欣佳美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卡、协议书、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证人的书面证言、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二份证人的书面证言与被告陈利华的工作卡、协议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炼,证实了原告欣佳美公司与被告陈利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欣佳美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陈利华提交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欣佳美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利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