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明敏与张传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汉庭快捷酒店济南国际会展中心店店长,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系自由恋爱,我们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一婚生子,取名张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张某乙没有固定收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更让我无法容忍的是在2011年,张某乙将我的信用卡全部透支,且提取所有存款,并欠下巨额债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张某乙的这一行为给我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了早日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张某丙归我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同事关系,后双方于2004年前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丙,现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前感情较佳,婚后感情良好,二人之间并无大的争执与纠纷。庭审中,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美里湖派出所接警证明显示,张某甲已于2011年8月12日向美里湖派出所报警,声称张某乙自2011年5月份起离家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本院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土地使用证、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接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庭共同作出努力。目前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两人应相互理解、坦诚相待。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是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