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钟旻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旻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旻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旻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旻斐及其辩护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钟旻斐冒名许某以买卖二手挖掘机为名,取得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骗取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0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钟旻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钟旻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钟旻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旻斐系初犯、退赔了被害人50000元的损失,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旻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挖机转让协议、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钟旻斐冒名许某以出售二手挖掘机为名,骗取买家陈某的信任后,于3月1日,骗取被害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中国农业银行城西上泗支行支付挖掘机定金人民币2000元,于3月4日,骗取被害人陈某在上述银行转账的货款人民币148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钟旻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及其提供的手机内挖掘机照片、名字为“许某”的身份证照片,证实其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1月丢失过身份证且其从未办理过农业银行卡。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与一个自称叫“许某”的人通过电话联系后商定以15.8万元的价格出售挖掘机一台给“许某”。“许某”支付1000元定金后消失的事实。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钟明辉”(音)于2013年初租住其宜昌市的房屋,后于2013年3月5日离开的事实。其从ATM机监控录像截图辨认出被告人钟旻斐就是承租其房屋的“钟明辉”(音)。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钟旻斐持有的名字为“盛某”的身份证一张及农业银行卡一张。6、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向“许某”银行卡内汇款及“许某”取款的情况。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以“许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情况与陈某汇款情况相一致。8、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钟旻斐为以“许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的取款人。9、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8万元并发还被害人。10、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钟旻斐系被动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旻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钟旻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钟旻斐辩护人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钟旻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收到赔偿5万元并对被告人钟旻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旻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旻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故应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钟旻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旻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钟旻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旻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旻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钟旻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