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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司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司某甲。委托代理人:雷琪。被告:马某。原告司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琪、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甲起诉称:原、被各自离异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女儿赵某共同生活,居住于原告的公租房。原告的儿子司某���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一直未尽过继母的责任,甚至在2012年4月份还冤枉司某乙做贼。2012年11月份,被告怀疑其个人信用卡和3000元现金被盗,并暗指系原告或原告儿子司某乙所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答辩称双方已结婚十三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平时也未发生过争吵,被告对原告感情较深。因原告的儿子司某乙一直随其奶奶生活,并未同被告一同居住,故被告并无机会照顾司某乙。原、被告因信用卡和现金丢失确有争吵,但系因误会引起,被告已向原告道歉。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司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原、被告及共同居住人赵某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2均无异议。基于被告无异议,该俩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1、证2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子司某乙,被告育有一女赵某,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女赵某共同生活于原告的公租房内。2012年11月份,被告怀疑个人财物丢失,遂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系对其不信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故婚姻基础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系因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过程中缺乏有效沟通和���互包容所致,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信,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司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