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因盗窃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颍东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刘西巷亿圆旅社,驾驶电瓶车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临颍村朱某至小卢庄麦地里,盗割某电信公司50对通信电缆线两根,30对通信电缆线一根,每根长200米。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7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共价值5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裴某某驾驶电瓶车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临颍村朱某庄麦地里,使用卡钳、钢锯、脚扣等作案工具盗割某电信公司通信电缆线50对2根、30对1根,每根各200米。得手后,因被人发现而逃离,并将电瓶车、所盗赃物及作案工具遗弃现场。被盗通信电缆线,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75元。另查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3年4月18日将上述被盗的通信电缆线,退还给某电信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接某电信公司报警称,其公司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临颍村朱某庄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⑵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9日,某电信公司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报警称,该公司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临颍村朱某庄的通信电缆线50对2根、30对1根,每根各200米,被盗割。⑶户籍证明,证实裴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根据裴某某遗留在犯罪现场的手机及存折,通过技术手段在阜阳市颍东区亿圆旅社内发现裴某某,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⑸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裴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⑹阜阳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阜劳教字【2010】第22号劳教决定书,证实裴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因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劳教一年六个月。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分别证实2013年4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扣押被告人裴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电瓶车一辆、卡钳一把、钢锯一把、脚扣一个、手套一副,以及被盗的通信电缆线50对2根、30对1根,每根各200米;同年4月18日,该分局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退还给某电信公司。2、被告人裴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2013年4月9日,其驾驶电瓶车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朱某庄窃取通信电缆线50对2根、30对1根,每根各200米,得手后,因被人发现而逃离,并将电瓶车、所盗赃物及作案工具遗弃现场。3、证人蔡某的部分证言,证实本人系是某电信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9日,其接到自动报警系统通知,赶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朱某庄的被盗现场后,发现现场遗留电瓶车一辆,以及装在电瓶车上的三根电缆线、作案工具和手机一部。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临颍村朱某庄,现场遗留电瓶车一辆,电瓶车上装载三根割断的电缆线和作案工具。5、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3】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割的50对电缆线2根、30对电缆线1根,每根长度200米,共价值50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价值507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车一辆、卡钳一把、钢锯一把、脚扣一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