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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潘某某,男。被告尹某某,女。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3日生一子,取名潘胜云。被告于2009年6月出去打工,分开后至今没有音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做答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3日生一子,取名潘某甲。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6月一起出去打工,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生活,致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刘成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浩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