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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姜宏喜、袁福美与姜艾刚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袁某某,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姜某甲,男,生于1949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48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宋庆霞,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姜某乙,男,生于1973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系两原告长子。被告:姜某丙,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两原告次子。被告:姜某丁,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两原告三子。原告姜某甲、袁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聪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霞、被告姜某乙和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姜某乙是长子,被告姜某丙、姜某丁是三子。两原告现已年迈,原告姜某甲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慢性肾衰竭,需要透析维持生命,为省医疗费,从医院取药在家透析,现已欠医院医药费3万元,如果三被告再不支付医疗费,姜某甲将面临停药,生命难以维持。两原告现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两原告提供住房,具体要求是,两原告继续在现住处生活,将来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在三被告处居住;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元;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面粉300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煤700斤;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姜某甲已拖欠的医疗费,今后三被告每人每月固定支付姜某甲医疗7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姜某乙辩称:同意两原告的意见。被告姜某丙未到庭答辩,庭审后本院到姜某丙处调查,其妻子称姜某丙外出打工,同意两原告的意见。被告姜某丁辩称:同意两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一生共育有三子一女,被告姜某乙是长子,被告姜某丙是次子、被告姜某丁是三子,两原告的女儿从小就已送他人收养。近年来,原告姜某甲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终末期肾病,需要长期治疗。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姜某甲共花费医疗费23940.70元,三被告均未给原告姜某甲支付该部分医疗费,两原告已借款支付,现新农合报销15403.20元,需自行负担8537.50元。原告姜某甲提供的其主治医生的证明记载,其今后每月约需医疗费7000余元。现两原告每月各有政府发放的70元老年费,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均已六十岁多岁,除每月70元的老年费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原告姜某甲患有疾病,需长期治疗,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两原告在现住处居住,三被告并无异议,两原告主张将来不能自理时,要求轮流跟三被告居住,可待将来情况发生后再行处理。两原告关于赡养费及面粉、煤的要求均不超过当地实际消费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姜某甲2013年12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新农合报销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分担不能报销的部分(计853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甲今后所需医疗费,虽有医生的估算证明,但随着医疗技术进步、医药价格变动及原告姜某甲病情变化,其实际发生额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单据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为宜。两原告主张2012年12月份新农合报销退回的6000余元医疗费,有5000余元在被告姜某乙处,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姜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姜某甲、袁某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二、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姜某甲、袁某某面粉300斤,于每年9月5日前给付。三、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姜某甲、袁某某煤700斤,于每年10月15日前给付。四、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平均分担原告姜某甲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医疗费,即每人支付284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甲;原告姜某甲2013年7月15日后的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单据,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记录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