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席文清与刘旭前、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文清,刘旭前,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席文清,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席学成,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席文秀,系原告之弟。被告刘旭前,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南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71号。负责人石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继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席文清诉被告刘旭前、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学成、席文秀,被告刘旭前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8时20分,被告刘旭前驾驶鲁p×××××号中型货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52km处时,与席文国牵引的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现住院花医疗费近20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不再付款,原告病情将落下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82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73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260元共计72623元。被告刘旭前辩称:我愿意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部分,但同时考虑原告因乘坐无牌及被牵引的三轮汽车的情况,本案原告虽没有事故责任,但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所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8时20分,被告刘旭前驾驶鲁p×××××号中型货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52km处时,与顺行的席文国驾驶鲁15一53335号小型拖拉机牵引的席学才所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载席文清)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鲁p×××××号中型货车和三轮汽车受损。2013年1月9日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旭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席文国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辆违法载人、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旭前承担主要责任;席文国承担次要责任;席学才、席文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5482.67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脑室少量出血,4.颅底骨折,5.双侧肩胛骨骨折,6.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脑复康、尼莫地平等药物治疗,2.按时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妹菊、次子席学成护理,王妹菊、席学成在阳谷县西湖乡席庄村从事农业劳动。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我院的委托,2013年7月8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席文清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少量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人护理,属不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有长子席学龙,1979年6月14日出生,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37252219790614581641,其残疾等级为一级。肇事车辆鲁p×××××号中型货车为被告刘旭前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协议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旭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席文国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辆违法载人、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由于被告刘旭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鲁p×××××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对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该认定结论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酌定由被告刘旭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旭前虽是实际车主,被告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是鲁p×××××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交强险超出的损失应有被告刘旭前承担赔偿责任,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对刘旭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清单、用药清单、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且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供的定额加油单据不能证明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和每次用油的数量及往返的时间、地点。但根据原告在阳谷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1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考虑原告距家路程的远近、住院、出院等情况酌定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案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7天,其要求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部分依赖程度为30%计算。原告席文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造成其劳动能力一定程度的丧失,因此,其主张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6776元/年×20年×1/2)×10%=6776元,但该费用记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要求营养费未有医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提交了停车费单据一张,但该单据不规范,且该车辆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此没有诉讼权利,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482.67元(14850.67元+240元+300元+81元+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2、误工费16209元(90.05天×180天)、护理费4835.7元{(90.05元/天×2人×21天)+【90.05元/天×(60天-21天)×30%】}、残疾赔偿金25668元[(9446元/年×20年×10%)+(6776元×20年元×1/2)×1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5725.3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8012.7元。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7712.67元,根据被告刘旭前和席文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旭前按70%赔偿为5398.87元,被告刘旭前已垫付5000元,对超出部分在执行时一并处理。由于被告刘旭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阳谷谷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文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8012.7元。二、被告刘旭前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712.7元的70%为5398.87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对超出部分在执行时一并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刘旭前承担1574元,原告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