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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温州兴发电器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新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兴发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兴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强。委托代理人:洪震。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新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琴。上诉人温州兴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新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新华公司陆续向兴发公司购买产品,金额共计41056.18元,由新华公司向兴发公司出具采购入库单十三份。上述入库单由新华公司录入员王会静将产品入库情况在入库单上录制后,由收料人在入库单上收料人处签名,并加盖乐清市新华电器有限公司物资专用章。该款经兴发公司催讨,新华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兴发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新华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31日,兴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兴发公司系新华公司供应商,长期向新华公司供应配件(材料)。截止2012年5月份,新华公司尚欠兴发公司货款91440.57元。兴发公司多次向新华公司催讨该款项,但新华公司至今未付。故兴发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新华公司立即支付兴发公司货款91440.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91440.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新华公司负担。新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发公司、新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新华公司尚欠兴发公司货款41056.18元未付,该事实由新华公司出具的13份采购入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兴发公司主张除采购入库单所列金额之外,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新华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金额也是新华公司未付欠款。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对证明货物交付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证据链,故不能证明新华公司已收到兴发公司货物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新华公司未付货款的事实,故该院对兴发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兴发公司、新华公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兴发公司催讨,新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兴发公司利息损失。新华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发公司货款41056.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兴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兴发公司负担1260元,新华公司负担830元,公告费300元由新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兴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增值税发票的认定是错误的。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虽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一切交易均遵守相关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因公司股权变动频繁,在前一阶段违反交易习惯,拖欠一大批供应商的货款,引起大量诉讼。该类案件均以入库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依据。上诉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已结算未支付的部分货款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将增值税发票单独进行认定,也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向税务部门调查发票的抵扣情况,其认定武断。2、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没有出庭以及举证不利的责任。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换句话说,如果买受人没有明确作出不认可的,出卖人无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持有相关的财务账册,对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也应当有记录,但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13份《采购入库单》,结欠上诉人货款41056.18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另外向被上诉人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并主张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已经发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未作答辩,但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和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均有向上诉人出具《采购入库单》。上诉人认为其在交付货物一段时间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一联与相应的《采购入库单》一并交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一段时间后才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出具《采购入库单》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增值税发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使诉争三份增值税发票已作税款抵扣,也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温州兴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