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聪珍与被告吕战林、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聪珍,吕战林,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赵聪珍,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战林,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聪珍诉被告吕战林、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9时许,赵存根驾驶被告吕战林所有的陕BT01**号出租车由印台消防队河堤路��进入同官路左转弯时,与沿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时保良驾驶的陕BB5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乘车人赵聪珍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救治,住院12天。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第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存根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赵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据了解陕BT01**号出租车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吕战林,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该车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在城镇居住;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等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被告吕战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求,陕BT01**号出租车是承包他人的,是大包性质的,在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挂靠,由自己经营,发生事故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但没带票据。被告吕战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及理由。被告吕战林的陕BT01**号出租车只是挂靠本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陕BT01**号出租车系在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计免赔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太高,没有合理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以平均每天60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BT01**号出租车在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计免赔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9时许,赵存根驾驶陕BT01**号出租车由印台消防队河堤路口进入同官路左转弯时,与沿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时保良驾驶的陕BB5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时保良及乘坐人赵聪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第046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赵存根驾车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保良和乘坐人赵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吕战林垫付。另查明,原告和丈夫在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郦景天下小区居住且在铜川市印台区从事个体经营。陕BT01**号出租车承包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吕战林,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项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7.5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7.5万元,系计免赔险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告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7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房产证、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吕战林经营的陕BT01**号出租车,因驾驶员赵存根驾车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赵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伤后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吕战林垫付,因吕战林开庭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故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1、护理费:原告护理无医嘱意见,结合原告身体客观情况,按1人护理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参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每人每日6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天×1人×60元=72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受伤期间的误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准,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聪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920元;以上两项共计22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