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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受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毛斌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受终字第5号上诉人:毛斌。上诉人毛斌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受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斌上诉称,奉化市溪口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人口梯度转移房屋拆迁协议书》系伪造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毛斌所在的奉化市溪口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为响应奉化市委关于“加快山区人口梯度转移”的有关精神,形成村民委员会决议,同意整村拆迁下山、“退宅还耕”,并与村民签订《人口梯度转移房屋拆迁协议书》,上述行为是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管理行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与奉化市溪口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人口梯度转移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奉化市溪口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重建费用15万元及拆迁后的房租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村民委员会的决议不服,对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管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