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书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书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贺书彩,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负责人张孟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负责人翟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辉,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书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书彩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辉、王茂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31日,原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签订了养老保险合同,趸交保险费3000元整,保险单号为9600011,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和保险证。约定领取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超过该期限后,经了解该公司分立为财保公司和人寿公司,合同义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但二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不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每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1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人寿保险交接该笔业务。人寿公司从业务上和财务上均无原告的所诉保险合同,所以人寿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养老金保险,保险单号为9600011。原告采用趸交方式交保费30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费收据和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约定期17年,起保日期为1996年1月,领取起期为2013年6月12日,领取年龄60周岁。在领取期内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保险费交满十五年而且达到约定领取年龄的被保险人,可按规定按约领取固定年金或养老金,领取数额标准为趸交保费一元延期月领0.033845元。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到领取期后每月应领取保险金额为3000元×0.033845=101.54元。1996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依照上级公司改革方案,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原公司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会计数据随业务的划定而划分。纯人身险业务划归寿险公司,纯财产险业务划归产险公司。随后,二公司按照产、寿险公司业务范围进行了资产、业务移交。2003年,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再次进行股份制改制,分别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2013年6月,原告的保单领取期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申请领取保险金,被告人寿公司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交接该笔业务为由拒付,被告财保公司也以不属自己业务范围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费收据、保险证,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制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出具的养老金保险单、保费收据和个人养老金保险证,充分证明其投保的个人养老金保险真实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证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期限到期后,履行保险单确定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按约支付固定年金或养老金。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改制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即本案被告),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即本案另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二被告辩称该债务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债务,分立后的公司均没有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辩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交接该笔业务、不属自己业务范围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将寿险业务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划分到被告人寿公司,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保险单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月向原告贺书彩支付固定年金101.54元整,期限为十年;如原告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原告在领满十年固定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每月101.54元整,直至身故为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