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贾剑秦与诸银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银弟,贾剑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银弟。委托代理人:戴胜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剑秦。上诉人诸银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贾剑秦与被告诸银弟均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且各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因建设的需要,被告户有承包地3.008亩被征用,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90.24平方米。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返回田地契,约定:被告将88平方米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2100元,总价款为184800元,成交当日现金一笔付清;该田出卖,业经全家人讨论同意,永无反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该村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调剂。2013年2月1日,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计4.19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返还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项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返回田地契效力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讼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系指因依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照政策规定返还给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组织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享受指标的农民集体组织往往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种补偿性质的财产权益分配确定给特定的村民。根据相关政策,村民分得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照一定条件进行有偿调剂。本案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已实际获得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其建设用地性质为可依法转让的国有出让性质,且已经茶山村村民委员会确定面积并同意调剂使用,从权利属性和实际需要分析,被告事前进行的转让处分并无不当。被告诸银弟作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将该户享有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有偿调剂给原告,系对户内财产权益的处分,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返回田地契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越调剂范围,该院认为,有关规定并未设定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调剂的上限,故原被告间的调剂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移过户登记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需要依据何种条件、程序办理何种转移登记手续的统一规范。据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村三产建房领导小组2012年8月5日通知,“如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或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只要具备下列四种解决形式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一、买卖双方自愿的……四、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可见到村委会办理指标转移手续并不属于法定的物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订立的返还地出让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剑秦与被告诸银弟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返回田地契有效;二、驳回原告贾剑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诸银弟负担。一审宣判后,诸银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指标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系上诉人与父亲两户承包地被征用后所得,但转让书上仅有上诉人的签字,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第二,上诉人未实际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无权转让。第三,三产安置用地是针对特定失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属限制转让范围。综上,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合同书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贾剑秦口头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一个人签字的问题,茶山高教园区所有的承包户都是户主一个人签字。第二,指标可以调剂转让,如不拼凑起来房屋根本无法建造,每户分配的面积不是多就是少,不可能每户都有一套房屋,所以需要买卖调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指标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有效。关于无效的理由,首先,上诉人主张未征得家庭其他成员的签字同意,但经本院审核,指标转让合同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而指标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上诉人作为户主有权处分指标,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指标转让合同书应视为其代表户内全部成员,故上诉人以此为理由主张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有无实际取得安置用地指标及指标是否属限制转让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且该用地已完成供地手续,并经村委会同意调剂转让,另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属限制转让范围,故上诉人以该两项理由主张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指标转让合同书无效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诸银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