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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段某。被告:马某甲。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起,双方感情已破裂,两人一直分床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感情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马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长期分居,且面和心不和,双方感情已破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认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马某乙,现已成年,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出问题,分居亦是为了女儿更好地读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认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马某乙,现已成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马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