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联胜、郑道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联胜,郑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联胜,曾用名:黎小发。辩护人阳卫星。被告人郑道军,绰号“阿大”。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黎联胜伙同毛权河(在逃)到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冠岩景区找到被告人郑道军,郑道军明知黎联胜打算去码头盗窃游客的财物,仍提出如黎联胜盗得好手机即想进行购买,并开摩托车搭黎联胜去码头。在一号码头渡口,黎联胜趁被害人喻X不注意,用镊子从其左侧上衣口袋内盗窃一部白色苹果Iph0ne5手机,期间,毛权河在旁边放风。得手后,被告人黎联胜打电话让郑道军到码头接应,并以1600元将所盗窃的手机卖给郑道军。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831元。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邮件截图、销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二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郑道军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道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联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黎联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联胜犯罪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积极退缴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黎联胜伙同毛权河(在逃)到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冠岩景区找到被告人郑道军,被告人郑道军明知被告人黎联胜打算去码头盗窃游客的财物,仍提出如被告人黎联胜盗得好手机即想进行购买,并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联胜去码头。在一号码头渡口,被告人黎联胜趁被害人喻X不注意,用镊子从其左侧上衣口袋内盗窃一部白色苹果Iph0ne5手机,期间,毛权河在旁边放风。得手后,被告人黎联胜打电话让被告人郑道军到码头接应,被告人黎联胜将所盗窃的手机以1600元卖给被告人郑道军。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83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道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交被盗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喻X在2013年3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盗一部白色苹果Iph0ne5手机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4、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工具及被盗手机情况;5、证人刘某某、白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盗窃苹果手机等情况;6、电子邮件截图、销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喻X购买白色苹果Iph0ne5手机的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苹果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831元;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苹果Iph0ne5手机已于2013年5月30日发还被害人喻X;9、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道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2012)象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联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11、(2012)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道军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联胜、郑道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郑道军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道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联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黎联胜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