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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61号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号。委托代理人翟峰。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中心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峰,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5A5”型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3000.00万只及“20B1”型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2000.00万只,价格分别为每万只1130.00元及每万只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义务,积极组织生产,现原告仓库尚有为被告生产的“25A5”型122.40万只及“20B1”型垫片317.00万只,价值395028.00元。原告虽多次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取原告已生产的价值395082.00元的垫片、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也将每笔货款按约定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但是,在2011年年底,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一批25A5型货物时,按照合同约定每万只的价格为1130.00元,但原告要求每万只按1200.00元支付。原告突然提价,导致被告生产一度中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只能另找他人购买。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运输方式为原告代办运输至被告仓库所在地,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或电汇,结算时间为货到60日内。实际上,该笔合同关于交货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需要根据被告的指示发货。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25A5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3000.00万只,单价为1130.00元/万只;规格型号为20B1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2000.00万只,单价为810.00元/万只。同时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出卖人代办运输到买受人仓库;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或电汇,货到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提取了规格型号为25A5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232.80万只,规格型号为20B1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1042.00万只后,未再向原告提取货物。在双方正常发生业务的过程中,原告为了保证及时履行合同,组织生产了规格型号为25A5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122.40万只及规格型号为20B1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317.00万只,总价值395082.00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及时提取已生产的产品,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取已生产的价值395082.00元的垫片、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垫片保质期为5年。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作以下查明认定: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但原告擅自提高价格,违约在先。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规格型号为20B1的发票6份;涉及规格型号为25A5的发票2份。被告主张,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的发票载明,规格型号为25A5的单价是1200.00元/万只,而合同约定单价应该是1130.00元/万只,原告明显违约。但在被告提交的另外6份涉及规格型号为20B1的发票中,开票时间同为2011年5月4日的两张发票,单价不一致,一张单价是按照合同约定为810.00元/万只,一张单价则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为760.00元/万只。这与被告所主张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原告擅自提高价格的事实不相吻合,通过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货物的单价不是固定不变的,并且也已实际付款。同时,经过庭审查明,双方的交易程序是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如果原告擅自提高价格,在这最后一次发货后被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到被告认可收到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双方发生了39.00万余元的业务,尚有460.00余万元的业务未予履行。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被告未予答复。此后,至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至法院,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发货指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履行期限的限制,但合同的履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本案中,被告存在明显恶意拖延。同时,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被告早已从别的渠道订购了大量的上述型号垫片,以自己的行为证明将不按该合同继续履行。综上,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在提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理由是,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已丧失商业信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中止履行合同,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物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价格,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货物的单价并不固定,在报价发生变化后,双方仍然保持着合作关系,并由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方及时履行了义务。上述价格的变化应当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提高货物价格违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能无限期的拖延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履行了少部分义务后,转而联系其他厂家订购了大量的同规格垫片,拒绝原告发出的提货要求,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取已生产的价值395082.00元垫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直接后果是中止履行合同,并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中止履行,但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通知,原告的主张缺乏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仍然享有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从要求被告提货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付款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代办运输的方式将价值395082.00元的垫片(规格型号为25A5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122.40万只、规格型号为20B1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317.00万只)发货给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在价值395082.00元的垫片(规格型号为25A5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122.40万只、规格型号为20B1的药用合成聚异戊二烯垫片317.00万只)运输到其仓库所在地址后6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5082.00元。三、被告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950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00元,诉讼保全费25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焦云鹏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