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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秦珍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珍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秦珍翠,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章昌奎,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660号。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珍翠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珍翠诉称: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且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现起诉要求对方给付车辆维修及道路施救费64000元及医疗费24558.37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无牌无照,也有责任。同意依法赔付相关费用。但其中医疗费中有两张系120车费,不予认可。查明:2013年4月16日11时10分,章昌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S206线47KM处,碰撞同方向朱祖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双方车辆损坏,朱祖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昌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祖福受伤后,由全椒县人民医院120车将其送到和县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朱祖福被送到巢湖市医院做检查。期间秦珍翠垫付了医药费24558.37元(包括两张120车费)。皖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18万元(含不计免赔)等相关险别。被保险人为秦珍翠,系章昌奎家属。皖E×××××号小型轿车定损为64000元(包括道路施救费400元在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车损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章昌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祖福受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秦珍翠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秦珍翠已先行垫付了朱祖福的医疗费,并且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也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给被保险人秦珍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珍翠保险理赔款8855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兴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