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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鹿寨县鹿寨镇X村X屯*号之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胡XX在鹿寨镇丽晶宾馆登记开X号房,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XX提起并积极联系购买冰毒(其出资200元,蒙XX出资100元)吸食,冰毒买得后其容留蒙XX、胡X方、卖毒人员李X(已判决)与其一同在X号房内吸食,凌晨3点30分左右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吸食剩余的一小部分毒品(净重0.67克)及吸毒工具。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吸食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水葫芦一个、打火机一个、锡纸一张,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住宿凭证;证人蒙XX、李X、胡X方的证言;被告人胡XX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胡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水葫芦一个、打火机一个、锡纸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