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宁波三环包装器材实业公司与宁波新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宁波三环包装器材实业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宁波三环包装器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凤娟。上诉人宁波新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1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主体格消灭已达8年,应当由其出资人来主张、行使诉权。涉案性质应为兼并结束后的欠款纠纷,不存在兼并合同履行地一说。原审法院回避客观事实,为自己错误立案强硬维持其所谓的管辖权,未审即倾,另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二审明鉴正断,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的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宁波三环包装器材实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根据法经(200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企业兼并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系履行《企业兼并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以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来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兼并企业所在地,本案被兼并企业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南路173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