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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锟与被告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锟,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2号原告黄锟,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斌,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锟与被告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锟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1.5万元,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约定同年2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10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1.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58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于2007年左右相识,被告在原告单位承接工程。后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5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黄锟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整”。此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多次,2012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又借到原告58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黄锟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1.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58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斌欠原告黄锟借款109.5万元,有被告姚斌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斌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黄锟要求被告姚斌归还借款10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斌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于51.5万���借款的利息主张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斌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依相关规定,原告对于58万元借款的利息主张应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锟借款109.5万元及利息(其中5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15元,由被告姚斌负担(此款原告黄锟已垫付,被告姚斌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