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50年11月22日出生,固安县人。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4月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史某甲,现在已成年结婚。由于接触时间较短,对对方了解太少,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5年4月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史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结婚证、南赵村委会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互相了解时间较短,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已经达八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丧失婚姻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史某某起诉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