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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毕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XXXXXXX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魏某某,女,住济南市。申请人魏某某申请宣告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毕某某,男,住济南市。申请人魏某某系被申请人毕某某之妻。申请人魏某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4日患脑出血入住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现生活不能自理、失语、失忆,卧床不起。现被申请人入住济南市历下区第二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魏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毕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毕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痴呆,目前对任何问话无任何表示,受目前状态影响,不能做出正确意思表示,故认为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毕某某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魏某某作为被申请人毕某某的妻子,具有申请宣告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