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息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上官光祥与邢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光祥,邢振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息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上官光祥,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振来,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上官光祥诉被告邢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振来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光祥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邢振来购买我变压器一台,欠款35000元整,有欠条为证。被告于2013年初分两次还我5000元整,还欠3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振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邢振来购买原告变压器一台,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变压器款三万五千元整”。被告于2013年初已偿还原告5000元,还欠30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邢振来欠原告上官光祥变压器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振来偿付原告上官光祥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邢振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