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程某,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沈某甲,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6年在工作中相识、相恋,并于2006年12月8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沈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未深入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沈某甲在婚后不务正业,与第三者有婚外情,原、被告为此常常发生争执、吵架,被告沈某甲甚至用暴力殴打原告程某,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自行承担。被告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6年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8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供的南靖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程某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甲系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也共同生活了近7年,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然在家庭琐事上发生纠纷闹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爱互敬,注意交流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等角度考虑,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程某提到与被告沈某甲的婚生女沈某乙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供婚生女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且南靖县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也未有沈某乙的户籍记录,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