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转有与被告张永填、被告张业存和被告郑镇城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转有,张永填,张业存,郑镇城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549号原告:梁转有。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汉文,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永填。被告:张业存。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镇城。委托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转有为与被告张永填、被告张业存和被告郑镇城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7月30日补正材料,本院于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新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昌琦为审判长,审判员黄耀新、代理审判员张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锡鸿担任本案记录。11月2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转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笔锋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填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存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存的委托代理人徐稳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存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张业存终止对温晓文的委托),被告郑镇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斌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经中介人林妈寿介绍与被告张永填认识后,得知被告张永填曾与其姨丈被告郑镇城合伙拥有虾艇(原船名为粤汕尾11205号,现船名为粤汕尾20309号)一艘,并登记在被告郑镇城的名下。后来被告郑镇城于2004年3月28日退出合伙,但没有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以被告郑镇城为船主。原告在得到被告郑镇城确认上述情况下,并征得其同意,以人民币49.8万元购买了上述涉案船舶;并于2007年7月5日与被告张永填和被告郑镇城及中介人林妈寿签署了相应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填交付了首期船款人民币46.8万元,被告张永填也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船舶,但却借口涉案船舶的有关证件还不规范,待其与被告郑镇城协商处理好后,再办理相应的更名过户手续。而当时,被告张永填的父亲被告张业存则建议:涉案船舶有关证件的更正手续尚未办理好,且需耗费一定的时间,尚不能马上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还说,其在当地渔业部门有很好的人脉关系,且涉案船舶原有船主也是亲戚关系,便说将涉案船舶过户到其名下后,可以得到很多的便利。由于原告急于出海捕捞生产,且出海作业后不便来回办理有关手续,便听信被告俩父子的劝说,同意将船舶过户到被告张业存的名下。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俩父子到有关部门将涉案船舶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但都遭到被告俩父子的推搪和拒绝。被告俩父子推搪和拒绝的原因是两被告单方面强行要求原告将柴油补贴“三、七分成”。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船舶(船名:粤汕尾20309)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5日张永填与梁转有签署的《协议书》;2.2010年7月30日张业存书写的便条,便条没有抬头,称“粤汕尾11205”(现改为“粤汕尾20309”)船,原协议书生效,自2009年国家补贴,除船上政府收费费用,以七三平分;3.“粤汕尾20309”船2010年7月6日签发至2014年7月6日止的《出海船舶户口薄》、2012年4月18日签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2010年1月1日起征收渔港费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2012年1月9日签发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2012年1月6日检验完成的《国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材料:1.“粤汕尾11205”船2007年7月以来的收费通知、收据及其它票据;2.原告所雇佣人员刘冰等七人的身份证;3.《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折》;4.《汕尾市城区港口农村信用社存折》;5.2012年7月10日张业存写给原告的便条。上述证据经本院许可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永填辩称:2007年,其因赌博输了钱,为还赌债,只好偷偷将“粤汕尾11205”船卖给原告。被告张永填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业存辩称:2010年4月21日之前,“粤汕尾11205”船的所有人为被告郑镇城,被告张永填受委托开船,并非船舶所有人,被告张永填在未征得船舶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将船舶卖给原告,其行为无效。2010年4月21日,被告郑镇城将“粤汕尾11205”船卖给被告张业存并办理转让过户,被告张业存为船舶所有权人,被告张业存从未将船舶卖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业存履行过户义务没有依据。被告张业存签署与原告分享国家柴油补贴事宜,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无效。被告张业存是船舶所有权人,完全享有国家柴油补贴全部权利,补贴分享只是权宜之计,非被告张业存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业存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业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汕尾11205”船2010年3月8日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粤汕尾11205”船2006年9月29日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同年9月30日《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2.2010年4月21日盖有村委会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的由郑镇城与张业存签署的《买卖船舶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为复印件,盖有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的证书专用章,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被告郑镇城填开具的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注明现收11205号虾艇款53万元的收款收据;3.“粤汕尾20309”船于2010年5月18日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粤汕城渔20309”船于2012年1月9日签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4.汕尾市城区马宫镇居民委员会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称原“粤汕尾11205”船户籍已办回马宫,现名“粤汕尾20309”船,其2009年下半年以后的柴油补贴款由张业存领取;5.徐稳律师对被告郑镇城的询问笔录;6.徐稳律师对被告张永填的询问笔录。被告郑镇城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永填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并不知道,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请求与被告郑镇城无关。被告郑镇城与张业存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并经登记备案完毕,被告张业存已取得该船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该船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郑镇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申请证人林妈寿在第一次开庭时作证,林妈寿称,2007年7月5日其介绍张永填与梁转有签署《协议书》后,其打电话向郑镇城本人询问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了没有,郑镇城称签名是张永填代签,而手印是他自己按的。为核实有关船舶的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5月14日向汕尾城区渔政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汕城渔20309”船于2012年1月9日签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粤汕城渔20309”船于2012年1月9日签发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3.“粤汕尾11205”船于2010年5月5日申请的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申请表,编号为(粤汕尾)船网(2010)Y-000027号、于2010年4月28日发给张业存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编号为(粤城)船捕(2010)ZX-000024号、于2010年4月27日批准的对持证人郑镇城“粤汕尾11205”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4.“粤汕尾20309”船于2010年5月11日申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2010年4月21日盖有村委会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的由郑镇城与张业存签署的买卖船舶协议书,汕尾市城区马宫镇居民委员会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红卫渔业村委会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编号为粤汕尾(2010)第YZ000014号、于2010年5月10日批准的对持证人郑镇城(全股)的“粤汕尾11205”船的《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5.本院对汕尾城区渔政大队业务股负责人陈小健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填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称证据1上被告郑镇城的签名是由其代签名和捺指纹印的;被告张永填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业存确认将款项存入原告名下,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业存确认系其签署。原告对被告张业存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永填对被告张业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被告郑镇城对被告张业存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各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粤汕尾11205”船系木质拖网渔船,船长25.68米,宽7米,深3.65米,总吨164,净吨57,总功率333千瓦。2007年6月29日,原告、被告张永填经中间人林妈寿(签名只写为林寿)介绍,签订了《船只交易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永填同意“粤汕尾11205”船原有证件一套随船卖给原告所有,交易总金额46.8万元,定金3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6月29日至7月15日。2007年7月5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张永填(卖方)、持证人郑镇城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记载:“兹有卖方自有虾艇一艘(包括原船户口证件一整套),经双方协商同意,转让卖给买方生产使用。议定总船价49.8万元整,由买方先付船款46.8万元整。本船已于2007年7月5日移交给买方,剩余尾数,待卖方协助把粤汕尾11205号船原船户口证件迁移给买方后,才付清数尾3万元整给卖方。如无法迁移,该船全部财产(包括证件在内)所有权100%属原告所有。卖方同意该船及原证件一套卖给买方,各项证件交费从2008年1月1日起由买方负责。证件虽属买方所有,但由于持证人还属卖方代表人名字,在协商中,卖方同意未过户转名之前(无法定期)卖方及持证人同意买方要求,在需要办理该船任何证件手续时,尽力协助办理完成。但船离开卖方后,在生产使用中,买方做任何事,以后一切经济及相关法律责任与卖方无关,由买方自己负责承担。双方议定,该船证件在2007年度内,如上级部门拨下柴油补贴费,由卖方领取。在2008年1月1日起,以后该船有任何补贴费由买方收入。持证人郑镇城已于2004年3月28日从合股中退出,该船财产转让与持证人无关,由卖方张永填全权负责。”同日,被告张永填将涉案船舶及整套证件经林妈寿清点移交给原告。船舶移交后,原告占有、使用该船至今。庭审中,被告张永填确认已收取原告船舶价款46.8万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郑镇城与被告张业存签订《买卖船舶协议书》约定,被告郑镇城将“粤汕尾11205”船以53万元转让给被告张业存,船上一切工具、证件随船。同日,被告郑镇城出具一份记载内容为“现收11205号虾艇一艘款人民币53万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张业存确认实际支付被告郑镇城18.3万元。4月27日,被告郑镇城申请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4月28日,被告张业存申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获得审批,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准予被告张业存购置“粤汕尾11205”船。5月5日,郑镇城申请注销渔业船舶。5月7日,该船所有权注销。5月11日,被告张业存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及国籍入户登记办证,船名登记为“粤汕尾20309”船。5月18日,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该船变更船名为“粤汕城渔20309”。7月30日,被告张业存经手书写一份内容为“原粤汕尾11205号船,现改为粤汕尾20309号船,以原协议书生效,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自2009国家补贴,除船上政府收费费用,以七、三平分”的便条。2012年1月9日,涉案船舶换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渔业船舶国籍证书》。4月18日,该船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永填、被告张业存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2年1月6日二次将涉案船舶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柴油补贴款18.6万元和17万元转存到原告妻子李容娣的账户,被告张永填、被告张业存予以确认。7月10日,被告张业存书写一份便条记载:“原11205虾船一条现改为20309号,因大孩子张永填因打牌输钱卖给东莞沙田梁友同志,船已卖出。但船户口是他老爸张业存无卖,后经协商议定,政府油差补贴,以梁友分6成,张业存分4成,除船上上交政府费用外,在海上生产权由梁友负责,别人不得侵占,口恐无凭,立字为据”。庭审中,被告张业存确认梁友即原告梁转有。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综合案件各方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归纳争议的焦点分别认定如下:一、被告张业存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张业存提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其是不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永填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后,原告听信被告张业存将船舶过户到其名下,后原告要求过户到原告自己名下时,遭到被告张业存的拒绝,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业存则称,对被告张永填私自卖船一事不知情,如果知道是不会同意的。本院认为,2007年7月5日被告张业存虽未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但根据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的(粤汕城)船登(权)(2012)HY-100001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船舶(变更登记船名为“粤汕城渔20309”船)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张业存,所占股份为100%,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今,被告张业存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业存将船舶所有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张业存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二、2007年7月5日涉案船舶交易时的船舶所有权股份情况。原告提出,被告张永填曾与被告郑镇城合伙拥有“粤汕尾11205”船,并登记在被告郑镇城名下,2004年3月28日,被告郑镇城退出合伙,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永填提出异议称,其对该船没有股份,是被告张业存与被告郑镇城合股,被告张业存出资80%。被告张业存提出异议称,2000年4月其出资48万元,郑镇城出资10万元,从澳门购买该船,其占80%股份,被告郑镇城占20%股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船是被告张永填与被告郑镇城合伙拥有,被告张永填及被告张业存主张该船是被告张业存与被告郑镇城合股,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郑镇城在接受被告张业存的委托代理人徐稳律师调查时只陈述,该船是2000年其从澳门购买的,也未涉及该船股份情况。故对原告、被告张永填及被告张业存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的粤汕尾(2006)第YQ000148号D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涉案船舶(当时登记船名为“粤汕尾11205”船)的持证人是郑镇城,所占股份为全股。后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的(粤汕城)船登(权)(2012)HY-100001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船舶(变更登记船名为“粤汕城渔20309”船)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张业存,所占股份为100%,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应认定2007年7月5日涉案船舶交易时,被告郑镇城占有该船全部股份,2010年5月18日起,被告张业存占有该船的全部股份。三、2007年7月5日《协议书》上持证人“郑镇城代”处的手印是否被告郑镇城所捺。原告主张,2007年7月5日《协议书》上持证人“郑镇城代”的名字是被告张永填代签的,手印是被告郑镇城按的,原告提供《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永填提出异议称,该《协议书》上“郑镇城代”的名字是其代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证人林妈寿出庭作证称,2007年7月5日其介绍张永填与梁转有签署《协议书》后,其打电话向郑镇城本人询问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了没有,被告郑镇城称签名是被告张永填代签,而手印是他自己按的。为查明事实,本院曾先后二次书面通知被告郑镇城到庭接受质证。但被告郑镇城第一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以有冠心病、高血压症为由(没有当时正在发病或住院病历证明)亦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对所捺手印是否其本人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张永填和被告张业存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被告郑镇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照证据规则,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业存和被告张永填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郑镇城两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原告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举证,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2007年7月5日《协议书》上持证人“郑镇城代”处的手印是被告郑镇城本人所捺,因此,可认定被告郑镇城知道2007年7月5日涉案船舶的交易事实。四、原告是否向被告张永填支付船舶价款尾数3万元。原告主张,2007年7月5日签订合同时其支付被告张永填46.8万元,2008年领取柴油补贴款时购船款尾数3万元已在柴油补贴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永填。被告张永填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收到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8年领取柴油补贴款时购船款尾数3万元已在柴油补贴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永填,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永填否认收到3万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4,户名为梁转有的汕尾市城区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储蓄账户上,虽有2007年7月5日支出18万元的记载,但没有支付给谁及付款属性等内容,被告张永填和被告张业存亦不确认是上述船舶价款尾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永填和被告郑镇城2007年7月5日的《协议书》中的如下约定:“剩余尾款,待卖方协助把粤汕尾11205号船原户口证件迁移给买方后,才付清数尾三万元给卖方”,“如无法迁移,该船全部财产(包括证件在内)所有权100%属梁转有所有”,“证件虽属买方所有,但由于持证人还属卖方代表人名字,在协商中,卖方同意未过户转名之前(无法定期)卖方及持证人同意买方要求,在需要办理该船任何证件手续时,尽力协助办理完成”。可见,在未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支付船舶价款尾款的合同约束。因此,综合认定原告未支付上述船舶价款尾款3万元。五、2010年7月30日落款为被告张业存的便条是否给原告,及该便条中涉及的原协议书是指哪一份协议书,被告张业存是否知道被告张永填转让了涉案船舶。原告主张,涉案船舶过户到被告张业存名下后,被告张业存要求原告按七、三比例分配国家柴油补贴款,被告张业存写便条给原告,故其知道被告张永填卖船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永填提出异议称,该便条是被告张业存写给其的,三、七分成目的是给被告张业存养老,其没有告知被告张业存其已卖了船。被告张业存提出异议称,该便条是其写给被告张永填的,其用三成,抵作买船款,被告张永填用七成的柴油补贴款,其不知道该船已被被告张永填卖掉。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10年7月30日落款为被告张业存的便条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张业存和被告张永填对该便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所载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其它事实,全面、客观地审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一)从来源上看,原告持有该便条,根据生活经验,在正常情况下原告取得该便条存在几种可能:一是被告张业存复印交给或寄给原告,二是被告张业存传真给原告,三是被告张业存把原件交给原告后,因为某种原因原告复印后又将原件退还张业存。本案被告张永填虽主张便条是写给自己的,被告张业存亦主张便条是写给被告张永填的,但均对该便条如何到原告手上的事实无法说清。因此,该便条是被告张业存写给原告的,比被告张业存写给被告张永填的,从常理上分析更加可信。(二)从内容上看,便条中陈述了有关“粤汕尾11205”船“原协议书”的内容。本案中,涉及“粤汕尾11205”船的协议书只有二份,第一份是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填和被告郑镇城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份是2010年4月21日被告张业存与被告郑镇城签订的《买卖船舶协议书》。从第(一)点来源上分析,如便条是被告张业存写给原告的,说明便条中的原协议书与原告有关,因第一份《协议书》与原告有关联,故应认定“原协议书”是指第一份协议书。相反,按被告张永填或被告张业存所言,如果该便条是写给被告张永填的,则说明便条中涉及的“原协议书”与被告张永填有关。而两份协议书中,与被告张永填有关也是第一份协议书。因此,从内容上看“原协议书”解释为2007年7月5日的协议书更加合理。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船舶于2007年7月5日交易后,在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业存成为该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后,被告张业存于2010年7月30日写便条给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永填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与原告按七三的比例分配柴油补贴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业存从2010年7月30日后,知道被告郑镇城和被告张永填已将涉案船舶转让给了原告。六、2007年7月至2012年间的涉案船舶年检费用等是谁缴纳的。原告提供有关收款收据等缴费票据以证明其缴纳2007年7月至2012年间的涉案船舶年检等各种费用,主要有:2007年至2009年渔业资源费、频率占用费每年各5,380元,2007年上缴红卫村委会1,800元、购买救生浮3,100元、会费1,050元,2008年至2009年船舶港务费799.2元,2009年上缴红卫村委会统筹收入2,400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2,938元、规费5,960元、补征2008年增大马力资源费1,870元,2011年人保费2,400元、船保费4,500元,2012年证书工本费30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2,108.5元。被告张业存提出异议称,2007年至2010年的船舶年检是被告郑镇城办理的,2010年以后是其办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缴费票据均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所缴费用予以认定。根据交易习惯,向有关机构缴纳费用后,便会得到相关付款凭证,谁缴费一般就持有有关付款凭证。同时,因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规定,相关费用的缴费义务人应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亦可称持证人),因此付款凭证上一般载明的付款人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或持证人),仅凭付款凭证上的记载不能认定其必然是缴款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07年涉案船舶交易并实际交付后,原告作为该船的实际使用人,按照要求缴纳相关年检等费用亦符合常理。现原告持有上述缴费票据等付款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张业存提出主张,但未持有缴费凭证,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缴费后将相关付款凭证交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持有的上述2007年7月至2012年的相关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年检费用等是由原告缴纳的。本院认为:本案属一宗因船舶买卖合同引起的船舶所有权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原告与被告张永填之间的《船只交易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张永填及被告郑镇城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被告郑镇城与被告张业存之间的《买卖船舶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是原告变更船舶登记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原告与被告张永填之间的《船只交易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张永填及被告郑镇城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张永填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船只交易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永填将“粤汕城渔20309”船(原名“粤汕尾11205”船)转让给原告,2007年7月5日补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再次约定张永填将“粤汕城渔20309”船及原船户口证件一整套转让给原告生产使用,意思表示明确;三被告均主张被告张永填无权代表被告郑镇城与原告签署船舶买卖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被告郑镇城未在《船只交易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但其在后来的《协议书》上捺手印的事实,表明其作为权利人追认了被告张永填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船只交易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张永填支付了船舶价款46.8万元,被告张永填和被告郑镇城于签约后即将涉案船舶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有关船舶买卖的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在被告张业存2010年7月30日的便条中,被告张业存称“原协议书”,即原告与被告张永填和被告郑镇城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生效,亦表明被告张业存成为该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后,从2010年7月30日起知悉了该船已实际由原告买受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船舶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已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永填及被告郑镇城之间就涉案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已履行交付船舶并生效。二、被告郑镇城与被告张业存之间的《买卖船舶协议书》是否有效。2010年4月21日,被告郑镇城与被告张业存双方签订《买卖船舶协议书》约定,被告郑镇城将“粤汕尾11205”船以53万元转让给被告张业存,但此时有关船舶已经由原告买受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郑镇城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知该船已经由原告买受并实际交付,被告郑镇城仍与被告张业存订立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业存与被告郑镇城订立合同时明知涉案船舶已经由原告买受,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合同不是无效合同,但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被告张业存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业存从2010年7月30日知道被告郑镇城和被告张永填已将涉案船舶转让给了原告后,被告张业存未在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因此,被告张业存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本案被告张业存与被告郑镇城签订协议后,被告张业存向被告郑镇城支付了部分船舶转让款,并由双方共同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是,被告张业存从未对被告郑镇城提出过交付涉案船舶的主张,船舶买卖合同的主要对价即交付船舶未得到履行。三、原告变更船舶登记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在取得船舶所有权后,应当及时向相关登记机关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原告在2007年7月5日的船舶买卖《协议书》中亦约定待卖方协助将原户口证件迁移给买方后,才付清船舶价款尾数3万元。但是,买卖双方亦知悉过户转名是“无法定期”的,合同并未约定在多少期限内履行,即变更登记手续是未附期限的合同条款。原告在本案诉状中称“由于急于出海捕捞生产,出海后不便来回办理手续,便听信被告张永填和被告张业存两父子的劝说,同意将船舶过户到被告张业存名下”,上述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业存成为该船的登记所有权人。至于原告同意从2010年5月18日起该船所有权暂时变更登记由被告张业存成为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人,应视是当时原告为了便于出海捕捞作业、避免来回办理手续,应被告张业存建议而作出的一种权宜之计。因该船自2010年5月18日起登记所有权人已由被告郑镇城变更为被告张业存,故自该日起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也由被告郑镇城转移给了被告张业存,因此,被告张业存负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船舶被登记在被告张业存名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业存未约定何时将船舶再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也未向被告张业存提出变更登记的请求,故被告张业存履行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处于无确定期限的状态。虽然自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业存在其写给原告的便条中提出七三分成柴油补贴款,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张业存、张永填转存17万元到原告妻子李容娣账户及原告接受该款期间,双方一直没有异议,也没有争议。但是,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业存在其写给原告的便条中提出要六四分成柴油补贴款,并称船已卖出,但船舶户口仍属被告张业存没有卖出。结合被告张业存在庭审时主张被告郑镇城将船卖给其的事实。表明被告张业存否认船舶户口已随船一并卖给原告,且不愿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能够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只有持证人被告张业存,而原告要求被告张业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张业存却以船舶户口没有卖出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张业存不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侵害,故此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船舶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本案为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继续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变更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业存作出便条称船舶户口没有卖出之日起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其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张永填及被告郑镇城之间就涉案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交付了船舶;被告郑镇城与被告张业存之间就同一涉案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的主要对价即交付船舶未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郑镇城就同一船舶分别与原告、被告张业存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并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为买受人被告张业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已受领交付涉案船舶的买受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镇城、被告张永填履行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船现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张业存变更登记为自己名下,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在庭审中虽明确该费用为支付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但未提供应支付费用的项目和标准,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粤汕城渔20309”船的所有权人由被告张业存变更登记为原告梁转有;二、被告张业存应协助原告梁转有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梁转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张永填、被告张业存和被告郑镇城共同负担。原告预交了受理费8,770元,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张永填、被告张业存和被告郑镇城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向原告支付。以上变更登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昌琦审 判 员 黄耀新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