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83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甲诉称: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方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整夜不归,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双方长期分居。2012年9月,本人曾提出过离婚诉讼,同年11月,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李某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以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婚前财产有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2012)包民一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告李某甲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李某甲第一次诉讼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明显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家庭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李某甲陈述被告李某乙婚前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保管,该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李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如双方存在其他财产纠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归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