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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南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少菊与被告凌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菊,凌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范少菊。被告凌世福。原告范少菊诉被告凌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世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少菊诉称:被告凌世福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承诺2012年2月6日归还(5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数次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世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少菊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6日分两次现金取款2万元、6万元,共计8万元用于借予被告凌世福。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少菊人民币(80000元),计人民币捌万元整,计息按4%,5个月还清,借条人:凌世福,2011年9月6号”。被告凌世福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少菊与被告凌世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合理利息,故对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世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少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凌世福负担(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葛智才人民审判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