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小学文化。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8月份,我与被告在内蒙古包头市打工时相识相恋,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隐瞒了婚史,且婚后不挣钱养家,采取逃避态度,对妻女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6月份,双方激烈争吵以致大打出手,8月份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我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杨某某拒不到庭而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回家,没有悔改之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在内蒙古包头市相识并恋爱,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儿取名杨某甲,目前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杨某曾于201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另查明,原告婚前在新县城关叶林大道“创业者家园”2号楼一单元二楼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结婚证、卡房乡卡房村村委会证明、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证人证言、口头裁定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短短4个月后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6月份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杨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同原告之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杨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教育费。另外,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再另行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杨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教育费500元,限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教育费;三、原告婚前财产位于新县城关叶林大道“创业者家园”2号楼一单元二楼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锦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