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特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夏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夏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特字第40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为奉化市中山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单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振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丰,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夏淳。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21日撤回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撤回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彩虹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