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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朱毅,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冬月生育长子王���乙,2002年5月生育次子王某丙,2003年5月生育三子王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起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依法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两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冬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1年4月28日生育次子王某丙,2004年4月28日生育三子王某丁。原告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判决驳回起诉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薛古富、熊坤勇、薛梅、梅延财、廖纯敏、孔凡怀、项琴、李世均等的调查记录;4、(2012)古蔺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从2012年5月3日原告起诉被判决驳回起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明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