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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诉被告李建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李建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负责人:魏广春,经理。被告:李建庭。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诉被告李建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焕真、蒋秀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的法定代表人魏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李建庭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为豫XXXX)予以查封,并于次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送达。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单县晟天太阳能工业园生产太阳能,因生产需要,多次赊购原告的液化气,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液化气款826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液化气款82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建庭(协议书甲方)与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的职工杨公庆(协议书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所需燃气(液化气)由乙方供应;乙方为甲方提供气源及相应设备(瓶组、气化器);结算方式为乙方按照当月税票价格的平均值每吨另加捌百元的价格与甲方结算,结算日期为每月日,如甲方需要增值税发票,须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开户行账号;付款时间为乙方每月日与甲方结算后,并付清当月所欠货款。因拖欠贷款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概不负责;甲方如连续停产超过壹个月,按每天壹佰元赔偿乙方损失,每三十天支付乙方一次(附:每年2次设备大修期和法定节假日除外,时间约为3个月);原鲁天太阳能欠新光明液化气的气款,从2010年3月13号到2010年4月3号20天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有现接管老总李建庭来还,所造成的损失有甲方负责。被告李建庭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的职工杨公庆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李建庭的员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截止7月29号欠新光明液化气站气款¥82657元﹤捌万贰仟陆佰伍拾柒圆蒋秀芳2011.8.30号李焕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偿还液化气款82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据证人证言证明,李焕真、蒋秀芳系被告李建庭的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庭购买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的液化气,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将液化气交付给被告李建庭,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建庭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虽欠条不是被告李建庭出具的,但据证人证言证实,李焕真长期在李建庭的太阳能集热管生产场地从事仓库保管工作,蒋秀芳从事会计工作,况且李焕真与蒋秀芳多次与李建庭具有业务往来的他人代表李建庭出具欠据,李建庭并予以认可,本次出具欠据的行为又在李焕真、蒋秀芳的工作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被告李建庭,而非李焕真和蒋秀芳,李焕真与蒋秀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焕真、蒋秀芳作为被告李建庭的职工出具的欠条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建庭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庭支付液化气款826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单县新光明液化气站液化气款82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保全费8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审 判 员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孝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