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丛台路锦江饭店门口时,将李某撞倒,后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吉利牌机动车沿本市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江饭店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丛台路的李清亮撞倒,致李某重伤。张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清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清亮的损伤程度属重伤。4、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鉴冀D-×××××吉利牌小轿车与受鉴行人发生碰撞后受损部位的痕迹形成逻辑吻合。受鉴冀D-×××××吉利牌小轿车应为此起事故的肇事车辆。5、李某甲证,2013年1月13日23时许,其走到银监局门口,听见一身巨响,其跑过去看见一个老人倒在地上,其就打120,司机已经吓傻了,其让司机赶紧报案,看见司机打了电话说你快来吧,我撞车了,10分钟左右,救护车来了。6、耿某证,见到一辆车撞了一个人,有个人抱着伤者的头,救护车来了以后,那个人就走了。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冀D×××××号灰色吉利金刚小轿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江饭店门口时,撞了一个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其下车托着伤者的头部,捂着他的伤口,求助群众报警,120车来了,其就走了,其当时吓傻了,没有报警。8、警察张某、康某证明,2013年1月15日£¬ÕÅijµ½¹«°²»ú¹Ø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致一人重伤,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