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蔡某,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甲,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蔡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和萍、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其于1986年2月与王甲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16日生育一子王乙。王甲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遭受���甲大打出手,且王甲不关心家庭,双方已分居生活八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甲辩称,其脾气并不暴躁,动手打蔡某仅有一次,发生在为儿子婚房装修过程中,也未致蔡某受伤;虽然双方于2010年1月分居生活,但考虑到儿子已经因家庭琐事离婚,不希望整个家庭生活破裂,不同意与蔡某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蔡某与王甲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7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1月,生育一子王乙,现已成年。2012年5月,蔡某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王甲离婚。2012年6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双方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本区江宁街道盛江社区梅府庄54-1号二层楼房上、下共6间及院落里的厨房1间、杂物间1间、车库房2间,建筑面积合计约153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某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与王甲离婚,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仍然坚持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均希望留给后辈。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甲称双方在儿子结婚时欠有外债30000余元,对此王甲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王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分居生活多年,且在蔡某首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通过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蔡某要求与王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仍然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各自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