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子林与何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林,何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何子林,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子健,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宝宏,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何子林与被告何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林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陈垂瑜,被告何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2003-2006年期间,被告因生意步入困境,四处奔波向家族兄弟姐妹多人借款,希望家族兄弟姐妹能够帮忙解决被告的燃眉之急。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26日和200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25.2万元。总共借款40.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都以生意还没周转过来希望兄弟能够体谅宽限,2009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在2010年1月底清偿原告的所有借款,并约定到期仍无法清偿的处理方式和惩罚措施即逐年类推利息。但是又一次的借款宽限期届满后,被告仍然无力清偿借款。原告再次不断的向被告追索,被告在2010年-2011年期间分期还款共计27万元。之后由于原告在2012年终家族聚会和大年初三家族会议上再次向被告追索剩余借款,并严厉批评被告不守信诺,伤害兄弟感情,到处借高利贷。自此兄弟反目,被告便不再归还原告的余下借款13.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持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约20万元(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自2003年8月2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约10万元;25.2万元借款利息自2005年1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约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8月26日15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2、2005年1月4日25.2万元借款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2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3、2005年7月21日承诺书,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承诺归还25.2万元借款和利息的事实;4、2009年6月29日承诺书,证明经原告再次追索,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再次承诺于2010年1月底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及如仍无法归还的将加倍支付利息,并逐年类推利息的事实;5、通话记录,因被告多次拖延还款,原告了其家人多次主动向被告追索借款的事实;6、银行还款记录,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在2010年-2011年期间分期还款共计27万,余款13.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归还;7、2004年6月9日2万元借条;8、2006年6月23日1万元借条及2009年1月22日还款一万元收据;证据7、8共同证明除了本案的两笔借款之外,被告还向原告多次借款,以及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收到1万元是指明2006年6月23日的借条还款,并非本案的还款;9、(2012)龙民一初字第1213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在该判决书中调查清楚。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只借了15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向原告借所谓25.2万元不属实。1、借款协议25.2万元与公证书的情况属实,但25.2万元经过公证的协议并未履行,事实上不存在。本案涉及的25.2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公证书,借款协议属于合同,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及还款期限,但并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就是说,这个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25.2万元借款的事实。公证书也仅仅是证明了双方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协议,公证书并没有证明借款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支付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25.2万元借款的事实,就有义务提供该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2、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所谓25.2万元的借款是由何而来的,这里必须说明一个情况,被告是1991年来海南投资的港商,在来到海口后受到市工商局等部门的不公正待遇,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被告一度在经济上陷入困境,故于200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了第一笔款15万元,由于上述原因,到还款期限无力还款,拖延了4个月,后被告以本息相加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利息、复利累计相加正好是25.2万元,该笔借款就是这么出来了,以这份借款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疏忽没有将15万元的借条收回,原告以此重复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是2012年1月,而原告2012年6月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草稿》,2、《还款金额计算表》,这是原告亲笔写的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另一份借条(《2006.6.23借条》),证明了25.2万元借款并不存在的事实和由来以及与15万借款的关系;4、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支付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所有证据均为当庭提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其提供的证据2两份计算草稿上的笔迹是否为原告何子林所书写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5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2005年7月21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25.2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恰恰证明了被告被迫支付利息100万元;对证据5通话记录有异议,没有通话内容,只能证明兄弟之间的联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一万元及两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9,龙华法院的判决已被海口中院撤销,并未生效,不能证明什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要说明的是这些计算公式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完全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杜撰出来的计算公式。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打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借款和还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龙华法院的判决书未生效,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鉴定申请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鉴定的为两份计算草稿,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以下的论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急需用款,请何子林代借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为40%,限期一年(自2003年8月26日至2004年8月26日止),期满本息一起清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案外人何碧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0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意急需用款,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还款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双方到海南省海口市第一公证处就该份协议办理了公证。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本月二十七日清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余下利息待后一并计算清楚后,一次性清还)”。2009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2003年4月26日借到何子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限期2010年1月底清还,利息壹佰万元,本息共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正。届时超出期限没法清还,另付利息叁拾万元正”。被告在该承诺书上同时载明:“至今为止,以前所写给何子林借条一概作废。如超过叁拾万元,以下数推”。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载明“已收到何子健先生一万元正”的字据。2010年7月29日、10月15日、12月2日,2011年1月28日、5月4日、5月26日和8月22日,被告分别往原告的儿子何伟的账户各存入30000元;于2011年12月3日往何伟账户存入6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8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70000元还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被告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所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海南省海口市,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200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经公证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已生效的问题。原、被告虽于2005年1月4日经公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52000元,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250000元,但根据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该《承诺书》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1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载明:“至今为止,以前所写给何子林借条一概作废”;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经公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该协议未生效;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对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明确和约定,该《承诺书》出具之后,此前的借条一概作废。故应以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三、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4年8月26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1月底前清还欠款,并于2009年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分九笔向原告共还款28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重新承诺还款,分期、部分还款而中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4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对该笔还款,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向其还款270000元无异议,故应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80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2003年8月26日)上约定一年40%的利息和《承诺书》(2009年6月29日)上约定的100万元利息均高于法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和数额确定不同时间段的欠款本金予以计算,被告已还款项280000元从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子健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子林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已还款项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计算,被告何子健已向原告何子林偿还的款项280000元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继续偿还。二、驳回原告何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何子林负担3140元,被告何子健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娜审判员 庹 军审判员 詹晓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