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赵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于被告赵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代理审判员杨海营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月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4年3月1日生长女赵某甲,2006年4月9日生长子赵某乙。由于二人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与原告无事生非并打骂原告和子女,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法院,经虞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被告喝酒后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2月7日酒后与原告闹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二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共生育二个子女。3、(2012)虞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已起诉离婚一次,但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然分居生活。4、虞城县公安局营廓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对象:被告赵某酒后到原告娘家闹事。5、证人王红梅、王小兵、贾素玲出庭证言。证明对象:由于被告赵某每天喝酒,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一年以上。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结婚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直接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户口本是由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中出具的法律文件,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2012)虞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虞城县公安局营廓派出所证明二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明予以采信。4、证人王红梅、王小兵、贾素玲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4年3月1日生长女赵某甲,2006年4月9日生长子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虞城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虞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是:1、原告王某同意与被告赵某和好;2、被告赵某保证改掉自身存在的经常喝酒不务正业的坏毛病,对家庭负起责任。如做不到,以后原告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则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被告赵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2月7日酒后到原告王某娘家闹事,虞城县公安局营廓派出所出警处置。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二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后并未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已分居一年以上,被告赵某酒后到原告娘家闹事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其嫁妆归其所有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因被告赵某外出下落不明,且二个子女现跟原告王某生活,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陈海彦代理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