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廖某某、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邦蓉,廖品强,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曾邦蓉。委托代理人何伟,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品强。被告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南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2805194-3。法定代表人黄龙宇,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波。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邦蓉与被告廖品强、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东方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邦蓉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廖品强、新都东方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波、唐继勇,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邦蓉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廖品强驾驶川A490**大型客车(系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所有)沿新都区公园路往桂湖公园方向行驶至桥头路段时,与原告曾邦蓉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邦蓉受伤。事发后,原告曾邦蓉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2年11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品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邦蓉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品强、新都东方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曾邦蓉以下费用:医疗费13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73235.18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曾邦蓉支付赔偿款。被告廖品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品强系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廖品强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川A490**大型客车系被告新都东方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49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廖品强、新都东方公交公司、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曾邦蓉的伤残等级、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56532.11元(原告曾邦蓉垫付879.78元、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垫付55652.33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84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曾邦蓉主张的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曾邦蓉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原告曾邦蓉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复印费的赔偿权利。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提出其在原告曾邦蓉住院期间给付1100元生活费,要求本案中一并扣减,附收条1份。原告曾邦蓉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廖品强、新都东方公共公司、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原告曾邦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曾邦蓉的伤残等级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事项及部分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廖品强系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的职工,且事发时被告廖品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根据原告曾邦蓉提供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鉴定报告,可得知原告曾邦蓉于1943年2月9日出生,原告曾邦蓉的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由此可见,原告曾邦蓉在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因此,原告曾邦蓉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10年×20%)。2.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曾邦蓉的实际伤情和有利于健康恢复,本院对原告曾邦蓉的营养费酌定为400元。3.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曾邦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处理相关事宜会实际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曾邦蓉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关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首先,有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提交了护理费收条1组,证明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在原告曾邦蓉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为4960元,原告曾邦蓉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曾邦蓉和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均未提供护理人员资质、信息等有关证据佐证,因此单从护理费收条无法核实原告曾邦蓉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故原告曾邦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一般性护工工资标准计赔较宜,即为3720元(60元/天×62天)。至于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垫付金额超过本院核定护理费金额的部分金额,由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自行负担。其次,有关原告曾邦蓉主张出院后应有180天的护理费,每天为80元,共计1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曾邦蓉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医嘱中载明“休息两月,半年内扶助行器下床活动……。”,原告曾邦蓉出院后并非属于完全依赖护理程度,但考虑到原告曾邦蓉系老年人在伤情的恢复期一般具有缓慢性,再结合原告曾邦蓉的实际伤情、自理能力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曾邦蓉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30天,即为1800元(60元/天×30天)。5、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曾邦蓉主张事发时其所有的手机受损,要求赔偿500元的财产损失费。鉴于原告曾邦蓉未能就财产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曾邦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垫付原告曾邦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曾邦蓉的伤情确需残疾辅助器具。因此,本院对原告曾邦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390元。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曾邦蓉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532.11元(原告曾邦蓉垫付879.78元、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垫付55652.33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84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垫付)、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垫付),合计11184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邦蓉52924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邦蓉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合计赔偿原告曾邦蓉62924元(52924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曾邦蓉39692.29元(111846.11元-交强险内已赔付的62924元-自费药8479.82元-鉴定费75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曾邦蓉102616.29元(62924元+39692.29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和鉴定费由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承担,即9229.82元。鉴于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5652.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和给付现金1100元的事实,现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新都东方公共公司51632.51元(医疗费55652.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给付现金1100元-9229.82元),给付原告曾邦蓉50983.78元(102616.29元-5163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曾邦蓉5098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51632.51元;三、驳回原告曾邦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曾邦蓉负担294元,被告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元(此款原告曾邦蓉已预交,被告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曾邦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