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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贺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乙。因婚前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没有责任心,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81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4.依法分割被告转业时部队发放的转业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退役养老保险金、退役医疗保险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我院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开庭后,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原在邯郸当兵,现已转业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临岗产业区管委会环保分局工作。关于家庭财产情况,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我院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应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审 判 员  李素萍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