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锡义与郑方魁、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锡义,郑方魁,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韩锡义,男,汉族。被告:郑方魁,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中山路*号发展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9081848-X。法定代表人:乔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祥,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韩锡义为与被告郑方魁、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锡义、被告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方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锡义诉称:被告联众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隆海海之韵小区第四组团第四标段”工地的工程,联众公司于2010年4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方、多层板、木板胶等建筑材料,共计材料款478461元。被告郑方魁于2010年6月份支付了材料款3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48461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8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被告郑方魁未答辩。被告联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联众公司承包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建的胶南隆海海之韵第四组团四标段安装工程,郑方魁作为驻该工程工地劳务层的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部工作,代表联众公司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宜。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郑方魁的签字,合同上加盖了联众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多层板、木胶板等建筑材料共计款478461元,被告郑方魁在2010年6月7日前支付了3万元,尚欠材料款44846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4月8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联众公司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郑方魁的签字。(2)收料单复印件13份、徐龙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李殿贵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0年6月7日郑方魁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韩锡义木材款贰拾柒万零伍拾伍元陆角伍分。隆海海之韵四组团四区郑方魁2010年6月7号。在郑方魁签字处有其摁的手印。对上述证据,被告联众公司除对证据(3)无异议外,其他均不予认可,称系被告郑方魁个人的行为,与联众公司无关。联众公司承包了隆海海之韵四标段劳务工程,后又承包给郑方魁,其不是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徐龙华、李殿贵非公司工作人员,郑方魁与联众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其给联众公司上交管理费。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所称郑方魁支付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对被告郑方魁的有关情况,在本院(2012)胶南商初字第233号卷宗对李殿贵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李殿贵称郑方魁系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徐龙华是郑方魁的管理人员,代表联众公司在海之韵小区四标段工地收到材料,其系郑方魁的经办人。同时,在该卷宗隆海海之韵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信息登记表中,有郑方魁、李殿贵、徐龙华等人员的名字,项目负责人处有郑方魁的签字,在联众公司隆海海之韵第四组团施工段的工作联系单中有郑方魁的签字。联众公司向隆海四标段郑方魁付过工程款。被告联众公司除对公司的付款明细和工作联系单无异议外,对卷宗中的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称郑方魁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徐龙华、李殿贵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未下过任命书,不认可李殿贵笔录中的陈述。对2010年3月10日联众公司与郑方魁签订的协议书情况,本院调取了(2012)胶南商初字第233号卷宗中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联众公司为“隆海海之韵小区第四组团1#-26号#楼及人防车库工程”的合法劳务分包方,郑方魁班组为该工程提供部分劳务。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料单、欠条以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联系单、付款单、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锡义与被告联众公司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郑方魁的行为是否是其个人行为、被告联众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韩锡义与被告联众公司均认可胶南隆海海之韵四标段工程系被告联众公司承包,被告联众公司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在郑方魁作为联众公司劳务层代表和海之韵四标段工程系郑方魁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郑方魁的行为代表被告联众公司。从本院调取的被告联众公司向郑方魁的付款单看,可以证明被告联众公司先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郑方魁,再由郑方魁向外支付,可以认定被告郑方魁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联众公司履行海之韵四标段工程施工负责人的行为。被告联众公司向郑方魁付款的行为,亦可佐证其对被告郑方魁负责该工程是知情的,其与郑方魁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内部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无公示力,不能对抗其他合同关系,郑方魁向外付款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因此,被告郑方魁向原告采购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联众公司,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联众公司承担。被告郑方魁与被告联众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应与被告联众公司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联众公司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被告不予认可和原告不能提交原件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不能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认可的郑方魁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欠款数额为270055.65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陈述郑方魁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270055.6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告郑方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锡义货款270055.65元。二、驳回原告韩锡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75元,原告负担3825元,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郑方魁负担59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郑方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