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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邱广金与崔玉明、范作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广金,崔玉明,范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邱广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汝彬。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崔玉明,居民。被告范作芳,居民,系崔玉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广金与被告崔玉明、范作芳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汝彬、施杰平,被告崔玉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广金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广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夫妻从刘涛处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借贷担保合同债权人刘涛诉至法院,见(2012)高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的101500元现金从银行执行至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原告为其偿还的101500元款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玉明、范作芳辩称,(2012)高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调解书我们没收到,我们于2012年12月8日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请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根据再审情况再恢复审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刘涛达成借款意向,约定借款20万,月息10%,当时被告出具借条后,刘涛没将款交付被告,因此借款未实际履行。其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追偿权的应该是被告,为此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崔玉明、范作芳向案外人刘涛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9日还清,原告邱广金为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案外人刘涛将款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帐给邱广金160000元。借款逾期后,崔玉明、范作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涛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崔玉明、范作芳、邱广金欠刘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180元,共计166180元,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于2012年10月10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则刘涛有权就全部欠款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双方别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崔玉明、范作芳、邱广金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涛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将邱广金的银行存款101500元扣划,过付给刘涛。邱广金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向被告崔玉明、范作芳追偿。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邱广金提交了借条、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和调解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崔玉明、范作芳质证对借条有异议,主张当时是由刘涛将格式的借条交给被告签字,签字后该借款没有履行,刘涛没有将款项交付二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执行裁定书法院依法扣划的邱广金款项,是其应该偿还的,与被告无关。调解书当时没有送达被告崔玉明、范作芳。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代理人施杰平称,刘涛借款200000元,40000元现金当场给了借款人崔玉明、范作芳,160000元划到邱广金帐号上之后邱广金一次提出来给了被告。该笔借款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被告崔玉明、范作芳已认可。当时调解时我(施杰平)参加的,被告崔玉明和刘涛、邱广金都参加的,还有崔玉明的表弟XX升也在场。第二次庭审中,对详细的借贷过程,原告主张2012年1月20日被告夫妻与原告在崔玉明家中向刘涛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都是当天在场签的,因为崔玉明欠款太多,因此要求刘涛将款项通过银行汇至邱广金名下,由邱广金代支崔玉明该款项。邱广金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刘涛汇至其名下的160000元,因为崔玉明欠王磊的铁款,邱广金根据崔玉明的要求通过银行汇给了王磊95000元,卡上剩余的684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当天分二笔22000元、46400元付给崔玉明的干弟弟李德升,这是李德升向崔玉明借的钱,现在李德升因理财不善下落不明。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说将款项直接给了被告,与现在陈述的相互矛盾,原告在编造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刘涛确实签订了借款的事实,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这笔款是刘涛直接汇给了本案原告,至于原告如何花这笔钱被告不知情。对于原告上述陈述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交了证人刘涛出庭作证。刘涛证明:“借款当天是在崔玉明家,范作芳、崔玉明、我、邱广金都在场,崔玉明与范作芳开了个小铸造厂,签字都是本人签的,借条的填空全是崔玉明填写的,签完借据后,我问崔玉明要卡号,他说汇到邱广金卡上就行了,我给邱广金卡上汇入16万元,剩余的4万是当天给的现金。第一次崔玉明给了我5万,我给他打了个收到条,还欠15万,这15万当时协商连息他还我17万左右,当时我起诉后查封没封了崔玉明的钱,封了邱广金的钱。我那个案件是调解处理的,崔玉明在场。当时借给崔玉明的钱约定月息2分。”。对证人就诉讼过程的陈述,被告主张当时约定利息是1角。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证人王磊出庭作证。王磊与邱广金曾经合作开铸造厂。其证明在与邱广金合作开铸造厂期间,崔玉明欠废铁款105000元左右。2012年1月20日收到邱广金汇给自己的95000元,这95000元是崔玉明欠的铁钱。被告主张证人王磊与本案原告原是合伙,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关于二被告主张的案件再审情况。二被告认可刘涛起诉的案件,调解时崔玉明参与了,但调解协议不是崔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范作芳一直没参与,调解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崔玉明主张,其于2012年12月8日从高密市井沟邮政局递交了再审申请书,2012年12月10日高密法院工作人员已签收。要求再审的理由是借款合同未履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法院未通知崔玉明、范作芳参加调解,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崔玉明、范作芳未提交案件再审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刘涛一案调解书合法且已生效,生效后崔玉明交付欠款71120元及利息共计75000元,余款101500元,法院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对此,被告称划拨了邱广金101500元是事实。私下里刘涛找到崔玉明给他施加压力,崔玉明私下给了刘涛70000元左右,不是通过法院过付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012)高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调解书、(2012)高民执字第122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农业银行司法扣划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邮寄再审申请书的快递收件存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高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调解书、(2012)高民执字第1224号执行裁定书、农业银行司法扣划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刘强与崔玉明、范作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邱广金作为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扣划其账户款101500元,应视为其代为崔玉明、范作芳偿还了欠刘涛的债务101500元。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被告清偿的10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给刘涛出具借条后,刘涛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2012)高民初字第2595号案件,民事调解违反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该案已经提起再审,只提交了申请再审申请书,未提交再审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明、范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广金10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崔玉明、范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