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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玲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裁定书55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光,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始,被告人罗某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罗湖区兴湖路××小区5栋1单元××房从事食品牛百叶加工,并将加工后的牛百叶放在其位于罗湖区东门市场××号档口进行销售。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光按比例在用水浸泡白色牛百叶中加入双氧水,在用水浸泡黑色牛百叶中加入工业烧碱,以使白色牛百叶色泽更白,黑色牛百叶食用时更脆。2012年8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联合公安机关对罗湖区兴湖路××小区5栋1单元××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罗某光加工的黑色水发牛百叶200kg,白色水发牛百叶800kg,工业烧碱(氢氧化钠),双氧水(过氧化氢)等物品。经抽样检查,罗某光生产、销售的黑色水发牛百叶pH值为9.5,白色水发牛百叶pH值为9.9。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查获的牛百叶和工业烧碱、双氧水、送货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罗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罗某光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原审判决已因上诉人罗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罗某光在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